外國人可否取得(包括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需先看該外國人所屬的國家與我國有無平等互惠條件,所謂平等互惠即該外國人所屬之國家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可以享有同等之權利。至於是否為平等互惠國家,可查詢內政部提供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一、土地使用種類限制:外國人取得、設定負擔或租賃土地,不得為以下之土地: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二、使用目的及用途限制: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公益之目的,得取得以下之土地: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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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者,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範圍如下: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除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土地者,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外,其他買賣案件,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審查人員填寫簡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時,除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同函通知地政事政事務所辦理後續登記作業。
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且應該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另外土地法第17條規定的土地種類,不准外國人租賃或購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