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條例第2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一)大陸地區人民(自然人)。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陸資公司)。(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
依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以作為審核之准據。
依91年4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規範具體事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91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發布,又為顧及臺灣地區人民住宅需求,並保持臺灣地區不動產市場價格之穩定,防止不動產市場遭壟斷投機或炒作,本部於98年6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125283號令修正上開許可辦法。
(一)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否屬本許可辦法第2條禁止取得及第3條特殊事項之管制?地方政府應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二)另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本許可辦法審查。
(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本許可辦法規定均應列冊管理,並以電腦建檔,本項資料得提供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查詢之需。
(四)申請案件仍應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如有大陸繼承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67條規定辦理,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超過3年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除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如符合前揭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者外,不得繼承不動產,又繼承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
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辦理,詳細規定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之文件。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
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
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一)證明文件:
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
(二)申請書:
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
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