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一、依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示: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因此如欲拋棄所有權,仍須向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該筆土地為非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此外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另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
二、 向地政機關申辦拋棄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附文件如下: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拋棄所有權證明書。
3.權利書狀。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拋棄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由審查人員核對身份並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2條各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