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者,申請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倘該土地為耕地,其本質尚非「承受」耕地,而係相同權利主體之「更名」,故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1.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利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爰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故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3.業以本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所屬在案。
以神明會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未能檢附權利書狀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所列係屬列舉式規定,並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書狀未能檢附者情形之適用,故於土地登記規則未修正前仍應依該規則第155條規定,敘明權利書狀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登記。
本部已於97.10.15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已申報並確定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如有會員或信徒異動者,應先行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清理土地類型。‧‧‧」、「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是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清查公告期間,主張公告土地清冊中與其權利相關之土地,非屬該公告所載之清理土地類型,應由其檢附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自應就其檢具文件向有關機關查對逐案審認。
2.本案涉及個案認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相關問題依序決議如下: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係指依民法相關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人設立許可後,再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至其應檢附文件,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權責就相關規定辦理。
2.民眾提出早期會員讓渡書申請個別所有土地登記,應先請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更正程序後,再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3.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應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24條及第25條後段規定,申報人若未在該條例施行日起3年內主動依該規定完成申請土地登記者,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民政)機關逕依原登記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係指經向民政機關申報公告無人異議確定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冊,如有異動,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據以辦理。
鑒於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經選定且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或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前,往往無法確認渠是否繼任為新管理人或具備會員或信徒身分,故應先將該繼承人等視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公告時一併通知。惟若經戶役政系統連結或函請戶政機關查詢僅查得繼承人姓名,而無現住址可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得辦理公示送達,倘無法查知繼承人及人數,始得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
本案若民政機關確實查無神明會或寺廟管理人備查資料,而無法協助確認權屬時,則先予歸類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而予以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