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已另於97.10.16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65788號函各相關機關協助配合辦理。至涉及地籍清理個案部分,仍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為保存日據時期之台帳、土地登記簿等歷史資料,請加速執行「地政服務即時通計畫—地政歷史資料e化服務」。並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檔案管理局所訂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5地政類」規定處理。
本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至權利人是否屬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並由登記機關依規定審查。
本案請先至本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已刊登之土地登記案例使用。至若無適當案例可資援用,再依實際案例報部研議。
日據時期假登記,依明治38年5月敕令第5號公布大正3年2月律令第3號修正之「台灣土地登記稅規則」第1條第13款載明「假登記(即預告登記)」‧‧」(本部81.3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87頁參照),該假登 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惟非該條例適用範圍,自不得援用。為解決日據時期上開類似限制登記問題,達到地籍清理目的,將錄案留供日後研修地籍清理條例參考。
本案仍請嘉義縣政府儘速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提存,並完成土地徵收移轉登記;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有屬38.12.31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欲領取補償費仍須檢附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書,但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前揭證明或判決塗銷證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一節,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留供研修土地徵收條例參考。
本案若經透過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及函請戶政機關查復仍無法得知抵押權人現住址,則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視為無從查明,而無需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辦理公告;惟仍應於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及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公告。
本案所稱「質權」依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本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示,得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準此,於登記完畢,倘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則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38年12月底以前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清查範圍。
按符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規定之各類土地,即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尚毋須逐類逐筆實地勘查。又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若發現該清查公告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亦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查明處理。
1.本部核撥之97年度地籍清理補助經費,若於該年度內尚未使用者應予繳回,不能保留至98年度使用。
2.本項經費經行政院核定,作補助辦理地籍清理業務所需費用,故無法移撥供辦理其他業務使用。
地籍清理之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是否銷燬,請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第19條及檔案管理局所訂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05地政類」規定「檔案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應列為永久保存,例舉如下:……(九)祭祀公業、神明會及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登記之相關案件。」處理。
關於地政機關得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範圍,包括光復後現戶及除戶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並須以「統一編號」或「姓名」加「出生年月日」為鍵值查詢。如遇罕見字得以「Unicode」(UTF-8)轉換後之字形查詢。如尚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地政司(資訊作業科)。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97.7.1)起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又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調相關文件,逐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並依該原則分類,登錄於清查表(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附表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並由該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本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該清查表包括向有關機關查對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資料。準此,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