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除分別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之一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當由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申請塗銷登記外,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者,依法務部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函釋准由任一共有人或其任一繼承人依該條規定申請塗銷。
2.業以本部97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69533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1.考量共同抵押土地,如僅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將使共同抵押物減少,除影響抵押權人權益外,亦影響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惟基於本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清理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遺留至今之抵押權,為達成其立法目的,共同抵押之土地,如僅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切結如抵押權人及其他共同抵押人因抵押權部分塗銷致受有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得准其單方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配合增訂『地籍清理部分塗銷』及『地籍清理擔保物減少』等二項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2.業以本部97.10.1台內地字第0970156452號函釋示並分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案。
按「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自行訂定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
為清理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免提出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審查、公告並塗銷,故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日期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毋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辦理塗銷登記後,公告註銷。另本部亦將配合研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及第67條規定。
請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本案如經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係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如否,應由債權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契約書或依民法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申請辦理更正。倘未能更正債權持分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第3項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同理,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申請塗銷45年底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或依第30條第1項申請塗銷34年10月24日前之限制登記,亦毋須檢附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請地政事務所先查明,如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惟倘無法查明更正者,仍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