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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度地籍清理類型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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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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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地籍清理類型(99.2.9更新)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土地之處理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更正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土地標售或登記為國有申領土地價金之規定。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三、申領土地價金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規定。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四、申領土地價金未能檢附證明書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2、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3、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4、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5、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6、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7、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8、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必要時得依據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召集所屬地政、建管、戶政及法制等機關或單位審查認定之。

五、金、馬地區土地標售或登記國有申領土地價金之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

六、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不全申請更正登記應附文件之準用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發布科室:資訊課 瀏覽人數:1949人 更新日期: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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