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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登記之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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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時間: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之限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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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種類: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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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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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式: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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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損害賠償: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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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上權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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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時間: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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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符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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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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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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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塗銷地上權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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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塗銷 | |
| (一)登記時間: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 | |
| (二)種類: | |
3.賃借權。 4.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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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 |
| 四、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
| (一)會社或組合名義土地之更正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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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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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份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份,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份登記為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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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份之土地權利,由市縣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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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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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會社或組合土地部分不明之權利協議 |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份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份;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份之土地應有部份,申請登記為不明部份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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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會社或組合土地價金之申領 |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經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應檢附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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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申請會社或組合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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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科室:資訊課 瀏覽人數:1208人 更新日期:2023/09/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