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
(一)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2、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証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3、委託書(如委託他人處理者,須檢附;如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仍應經海基會之驗證)。
4、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都市土地應檢附),以上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
(一)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2、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陸資公司持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證明文件。
3、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都市土地應檢附),以上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一)安全範圍之管制:基於國家安全,下列特殊範圍土地申請取得應不予許可:
1、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土地(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2、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3、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4、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二)特殊事項之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取得不予許可:
1、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2、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3、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4、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三)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於審核時,應就該不動產1公里範圍內,有無重要設施或屬國家安全管制地區,或依個案情形雖超過1公里但該區有機場、港口或重大工業設施等特殊地區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內敘明,並於報內政部許可之函中擬具審核意見。
(四)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用途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審查。
(五)申請案件仍應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六)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以受贈方式取得臺灣地區土地及建物。(內政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
(七)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將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以買賣、設定或贈與方式移轉給大陸地區配偶及一等親。(內政部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
(八)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規定:限於為供業務需要。
1、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2、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3、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九)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受理申請後,依法審核,審核通過後,敘明有無上開(一)、(二)、(三)之情形並分析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四、內政部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巿)政府接到內政部審查許可函後,應函復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第6條之1、第13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五、申請登記
申請人或代理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取得、設定或移轉登記。
六、應備文件:
(一)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証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四)義務人印鑑證明。
(五)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六)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八)所有權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