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登記罰鍰
說 明 |
法 律 依 據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為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
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 |
土地或建物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 |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
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九點 |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
(一) |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
(二) |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
(三) |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四) |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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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八點 |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二) |
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三) |
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
(四) |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
(五) |
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
(六) |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
(七) |
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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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五點 |
發布科室: 瀏覽人數:1527人 更新日期:2013/06/19